为什么出台《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016-02-29 来源: 中国矿业报
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这部法律包括: 总则,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七章。法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2月26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岳仲明、国家海洋局副局长孙书贤先后回答了新华社等有关媒体的提问。
问: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岳仲明:这部法律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保证可持续利用深海资源。
按照该法,勘探开发者首先要对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环境进行调查,了解区域情况,确定环境基线,对勘探开发行为对区域的影响作出评估。在此基础上制定监测方案。这个监测方案必须实时跟踪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而且为了保证监测能够有效实施,还需要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另外,要把监测的数据做出记录,以便为检查提供依据。同时,法律还规定勘探开发者要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生物物种特别是珍稀濒危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这部法律还规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承包者保护海洋环境,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
问:我国为什么要制定《深海法》?
孙书贤:深海海底区域资源极为丰富,目前已经发现的主要资源包括锰结核、富钴结壳、热液硫化物、可燃冰等。我国的深海大洋工作起步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经过多年发展,在大洋资源调查、技术发展、能力建设和国际合作、参与国际事务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在深海资源开发能力等方面和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还需要继续努力。
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确定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依据《公约》,缔约国有责任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确保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公约》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内开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深海立法既是履行《公约》缔约国责任的要求,也体现了负责任大国的担当。
多年来,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先后组织开展了40余个大洋调查航次,相继申请获得了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结壳等资源勘探合同区,发展了以“蛟龙”号载人潜水器、“海龙”号无人缆控潜水器、“潜龙”系列无人无缆潜水器为代表的深海勘查技术装备,为人类认识深海、和平利用深海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为参与深海活动的主要国家之一,深海立法有利于对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合理管控,促进其向科学、合理、安全和有序的方面发展;有利于规范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承包者全面履行勘探合同,加强深海海底区域环境保护,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
与此同时,我国的深海科学技术研究水平和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能力建设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立法有利于整合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以推进我国深海科学、技术发展,提升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能力,促进我国深海事业的健康发展。
问:世界各国开展深海活动及立法的情况如何?
孙书贤:20世纪50年代,人类开始注意到深海海底区域多金属结核的经济潜力。从50年代末开始,西方一些跨国公司开始着眼于多金属结核商业利益的海上探矿活动;到70年代末,第一代具有商业开发远景的多金属结核矿区基本确定,并进行了试开采。此后,由于国际金属市场的原因,跨国公司迟缓了国际海底区域活动的步伐,以政府资助的实体为主的活动逐步取代了跨国公司的活动。同时西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与资金优势,纷纷投入巨资开展富钴结壳和其它深海底资源的勘查开发研究。进入21世纪,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资源成为国际海底矿区申请的热点。近年来,天然气水合物、深海稀土资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新焦点。
截至目前,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包括中国、法国、日本、俄罗斯、英国、德国、韩国、印度等国的勘探申请总计27份,其中多金属结核17份、多金属硫化物6份、富钴结壳4份。到目前为止,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捷克、库克群岛、斐济、汤加、新加坡、比利时等在内的14个国家已完成了专门针对深海资源勘探开发的国内立法。
问:《深海法》出台有何意义?
孙书贤:《深海法》是第一部规范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法律。《深海法》的出台向国际社会表明了我国积极履行《公约》缔约国义务的态度,展现了我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和深海海底区域活动参与者做出的负责任担当,体现了我国立足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与世界各国共同促进深海海底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和平利用的信心和决心,对促进深海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护全人类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同时,作为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深海法》的出台也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海洋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提升海洋法治水平、提高公众海洋法律意识、促进我国海洋事业的整体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问: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可以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
孙书贤:《深海法》规定,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需要事先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授予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按照《公约》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是主管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国际组织,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获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后,还需要按照《公约》和国际海底管理局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勘探、开发申请,获得核准,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问:成为深海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承包者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
孙书贤:承包者在合同期内,依法取得对深海海底区域合同区内特定资源的专属勘探、开发权。国家保护承包者的正当权益。承包者这种专属权利不仅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还受到国际法的承认和保护。
承包者应承担认真执行勘探、开发合同,诚意遵守和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承担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承担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义务。承包者还应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相关事项,接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